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亙日新有限公司(原名:日新印刷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券一張,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印鑑證明原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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