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胞弟即共同被告 林建雄 之請求幫其承租吊車,至現場後始知原係被害人 林清法 於吊運楓樹過程中將楓樹毀損,因被害人林清法態度不是很友善且無賠償之意,被告只係想為胞弟即共同被告林建雄說句公道話,始會對被害人林清法說男子漢敢做敢當的話,被告不知竟會因此涉入強盜重罪,被告被收押禁見後即後悔萬分,因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母親及妻小要撫養,懇請給予交保候傳之機會,被告將全力配合知無不言,為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據被害人林清法之指訴,及被告事後確實分得以被害人林清法戒子換得之贓款,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建雄、徐啟華、 陳毅勳 間所為供述情節有異,日後有互為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6年11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被害人林清法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明確,被告所供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出入部分,仍有待共同被告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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