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01號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不熟悉法律,不及辦理限定、拋棄繼承,由此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乃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之1條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3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其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1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於本件繼承開始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既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而知悉得繼承之事,其法定代理人當時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今聲明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明狀可稽),足認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已逾法定期限,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繼承編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若與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情形相符,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另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苑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