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4.415計付(計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5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調整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4),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但被告自96年6月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公告、其他約定
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
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
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