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富
張浩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浩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林楷富以一行為於警員 余啟玄 、 許紹沂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楷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被告張浩龍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率爾抓搶員警所持警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