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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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興東部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因家庭經濟因素,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竊得之中興東部米2包,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4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山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中興東部米2包並以外套遮掩,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上開商品則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陳怡臻 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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