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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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卓俞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卓俞成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記取教訓,於113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駕照因肇事遭吊銷),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對面與 楊雅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卓俞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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