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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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佑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67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徐佑溥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緩刑條件已履行)。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聲請書誤為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下稱A案;緩刑條件已履行)。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8日確定(下稱B案)。又B案之犯罪期間並非聲請書所載之「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有B案判決書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A案之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
5.復查受刑人A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B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兩案所犯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受刑人於A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成立和解,受刑人於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甚鉅,且經法院斟酌案情後,判處罰金5千元之刑罰,受刑人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B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倘僅以被告觸犯B案所處罰金之刑度,而將A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容違比例原則,故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更犯之B案即賭博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A案即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更犯賭博之犯行,即認原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