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 顧珮箴
孫廷黌 孫嘉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文 被上訴人 胡寶娜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 顧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
屋)原為上訴人顧珮箴(下稱顧珮箴)、訴外人 顧為琳 (上訴人孫廷黌、孫嘉隆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顧為元(下稱顧為元)之父,即被上訴人胡寶娜(下稱胡寶娜)之夫 顧樸 先所有, 顧樸先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死亡後,由顧珮箴、顧為琳、胡寶娜、顧為元共同繼承。嗣胡寶娜於96年8月1日訴請上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6年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簡稱原案件)受理。顧為琳於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孫廷黌、孫嘉隆承受訴訟,並由兩造於99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三項記載:「第一項之(二)⒈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
㈡顧珮箴因長年定居上海,之前雖委任 賴重堯 律師為原案件訴
訟代理人,然因聯絡時間之誤差,致上訴人均不知悉99年4月21日之庭期及當日成立和解之事(下簡稱系爭和解)。嗣後上訴人因事返台,於99年7月2日向賴律師取得本件和解筆錄,始知悉和解筆錄內容,再於99年7月27日委託 李純雯 小姐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顯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予主管機關之義務」此一重要爭點,進而知悉原案件審理中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系爭房屋係孫廷黌之妻,即孫嘉隆之母顧為琳於89年8月25
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並於96年2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為顧為琳(承受訴訟人為孫廷黌、孫嘉隆)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顯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亦非同條第2項領取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眷村住戶,自無同條例第5條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適用。嗣顧為琳於原案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於99年4月21日作成和解筆錄時, 孫延黌 、孫嘉隆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且早已移民至美國加州而人在國外,完全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顧為琳所有之此項重要爭點,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 陳怡婷 於筆錄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以99年11月10日之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屋不屬於改建條例所規範之應加速更新之老舊眷村,
亦不屬於國防部委託臺北市政府代辦拆除之老舊眷舍,且由顧珮箴於原審99年8月6日所提出書狀的附件二「台北市政府代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屬國有窳陋建物拆除清冊」可知,系爭房屋並未在拆除清冊上,足證系爭房屋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返還國防部之必要。則系爭和解對此顯有誤解,誤認系爭房屋有依眷改條例返還房屋予國防部之義務,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顯已違背眷改條例規定,為給付不能,無法實現甚明。而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係基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屋為符合眷改條例之應改建老舊眷舍或誤認應予返還國防部而成立和解,故應依民法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故上訴人得基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並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㈤起訴聲明:⒈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
筆錄第三項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樸先所有系爭房屋應由顧珮箴、胡寶娜、顧為元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各得八分之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繼續審判;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應予撤銷;⒋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樸先所有系爭房屋應由顧珮箴、胡寶娜、顧為元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各得八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胡寶娜(下稱胡寶娜)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和解係於99年4月21日做成,當日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在場,果係和解有無效事由,渠等應於和解當日即可得知,然上訴人卻分別遲至99年8月6日及99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
㈡顧珮箴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眷舍之爭議,於原案件訴訟中即
積極主張,且按常理判斷,一般訴訟代理人於成立和解前,必會先與當事人溝通和解條件,並於取得同意後,始得代當事人簽署和解筆錄,實不可能直至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個月後始告知和解筆錄內容。依上訴人所寫之陳情書可知,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積極向承審法官表示意見,顯見其對本案之重視,而非不主動了解案情之進度。
㈢原案件為胡寶娜於96年8月1日對顧珮箴及孫廷黌、孫嘉隆之
被繼承人顧為琳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即將系爭房屋,臚列在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名細下,而自始為原案件之訴訟標的,顧為琳於98年4月10日過世後,為繼續進行原案件,亦經其訴訟代理人向其繼承人即孫廷黌及孫嘉隆轉知相關案情,是上訴人孫延黌及孫嘉隆早已知道系爭房屋在未分割前亦為顧為琳公同共有,渠等本於顧為琳繼承人之身分,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絕非 如渠 等所言直至99年10月27日始知上情。對此,孫廷黌及孫嘉隆之複代理人陳怡婷亦不可能有何錯誤可言。
㈣系爭和解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蓋
系爭房屋係由公家提供土地。供被繼承人顧樸先(即眷戶)自建之眷舍,自屬眷舍無疑,而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且享有補助購宅權益。另為順利辦理「通航聯隊改建基地-A基地」交屋作業,而要求胡寶娜將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益徵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及國防部之要求,系爭房屋確有返還國防部之必要。
㈤退步言之,縱然本件應繼續審判,系爭房屋亦應由顧為元單
獨繼承。被繼承人 顧璞先 既已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配予顧為元單獨繼承。且依該遺囑見證人 沈稜 律師於原案件97年3月26日之證詞,亦可證該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顧璞先自行書寫,且是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是系爭房屋仍應回歸被繼承人顧璞先之遺囑處理,即由顧為元單獨繼承。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顧為元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眷舍範圍。上訴人雖主
張該屋係被繼承人自建,領有房屋權狀,但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房屋即屬於同條第1項第3項之範圍,自可適用眷改條例。
㈡上訴人參與系爭和解時,渠等訴訟代理人俱經上訴人特別委
任,且自96年10月18日即參與訴訟,並曾提出主張,其知系爭房屋之爭議所在,無可置疑,其逾期至99年8月6日及99年11月10日始向原審聲請撤銷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依據原案件卷一內,臺北市○○區○○○○○於00
0000000000000街00巷00弄0號」之門牌證明書所示。
㈡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顧樸先生前,由政府提供台北市○○段
○○段○○○○○○○○○號土地,而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自費興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97年5月1日以國陸政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二、貴院函詢旨揭眷舍案情摘述如次:(一)案內眷舍已核定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址土地非屬改建基地。(二)該舍原眷戶顧樸先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奉國防部93年12月21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由配偶胡寶娜承受,因其尚未辦理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交屋作業,並點還舊有眷舍,致尚未申撥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暨搬遷補助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㈡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係其誤認系爭房屋
為符合眷改條例之改建基地,應予返還土地予國防部而成立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有無理由?㈢系爭和解筆錄如撤銷有理由,系爭房屋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或由顧為元單獨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再按「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 蔡祥銘何俊墩李玲玲 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克彬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78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428號、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案件係由胡寶娜之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之複代理人楊
久弘律師、顧為元與其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孫廷黌、孫嘉隆之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之複代理人陳怡婷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原審新店第二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作成和解筆錄,其中第三項為「第一項之(二)⒈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查依兩造於原案件訴訟中所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原案件卷(一)第46、47、48、52頁、卷(三)97、98頁),均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兩造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是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日,已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所得知悉,即等同上訴人已知悉和解筆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不知悉99年4月21日系爭和解之事,嗣因事返台,於99年7月2日向律師取得和解筆錄,始知悉和解筆錄內容云云,容有誤會。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於99年7月27日閱卷後,始知系爭房屋無眷
改條例之適用,而和解成立之日後,上訴人與和解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委任關係即告結案終止,縱使原訴訟代理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等同於上訴人知悉云云,然查:
⒈顧珮箴既自承於99年7月27日委託李純雯閱卷後,始知悉
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顧珮箴所謂「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資料係存在原案件卷宗內,則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既受其委任而代理其為原案件進行訴訟,原案件之訴訟資料應為賴重堯律師所知悉,系爭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之適用範圍,亦應為賴重堯律師所知悉,是賴重堯律師於原案件所為訴訟行為效力均及於顧珮箴,顧珮箴不得以在原案件訴訟中委任之賴重堯律師已知悉之情事,事後主張與其無關。又查顧為琳於原案件中曾提出陳情書,記載「我家房子(按:指系爭房屋)是有保存登記的,即具備所有權狀(地是軍方,房子是自蓋自建的,並擁有所有權狀)」、「兩位律師 田鴻鈞 及林東乾先生,先後去函軍方,告知這是具有所有權狀的房子,不同於一般眷舍」(見原案件卷(一)第59、60頁);另胡寶娜於原案件中亦針對系爭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適用範圍,提出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案件卷(一)第152至156頁)為陳述,並由胡寶娜將繕本送達顧珮箴、顧為琳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可見在原案件訴訟程序中,顧珮箴、顧為琳(孫廷黌、孫嘉隆之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為眷舍,是否適用眷改條例之爭議,早已知悉,並且積極主張權益。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應不足採。
⒉又查孫廷黌、孫嘉隆 主張渠 等在國外,完全不知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顧為琳所有,於99年10月27日始知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案件有關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胡寶娜於原案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案件卷(一)第28、29頁),則此應為孫廷黌、孫嘉隆之訴訟代理人所知悉,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孫廷黌、孫嘉隆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應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99年
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已知悉,顧珮箴、孫廷黌及孫嘉隆雖主張分別遲至99年7月27日、99年10月27日始知悉系爭和解有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然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顧珮箴、孫廷黌、孫嘉隆分別遲至99年8月6日、99年11月10日始向原審聲請繼續審判(原審收狀戳,見原審卷第2、12頁),依照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即毋庸就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故顧珮箴、孫廷黌及孫嘉隆請求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應予撤銷;系爭房屋應由顧珮箴、胡寶娜、顧為元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各得八分之一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案
件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應予撤銷;系爭房屋應由顧珮箴、胡寶娜、顧為元各分得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各得八分之一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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