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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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及法官不斷勸諭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上訴人對於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亦深感歉疚,惟上訴人係殘障人士,平日靠領殘障津貼及四處打零工度日,並無固定工作,養活自己已力有未逮,實無力償還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數額,遂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念及上訴人本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前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身體殘缺不便,且年紀日漸老邁無法從事付出勞力之工作,生活困苦不易,以及本件係自首等種種情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緩刑,或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或以社會服務代替刑之執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成傷之罪,復敘明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自首部分先加後減。因而諭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