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宏 等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賴陳金釵 應將源豐機車行
資本額返還予相對人 賴建宏 云云。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1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
對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迄未
見回覆,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自承經多次
催討無果,可認相對人賴建宏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
請求已不願置理,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
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
調解,並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