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銀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銀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銀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21之7號對面時,其理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沿南往北車道行駛,適 林順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王銀澎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林順億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林順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併多處擦傷、雙手及雙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及上下嘴唇瘀傷紅腫等傷害。王銀澎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案經林順億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銀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姐 林佳瑩 於警詢、告訴人林順億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沿高雄市○○區○○○路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肇事原因,亦認被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此有該隊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再斟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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