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水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規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亦未提醒下車乘客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夏廣榮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但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已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本身健康不佳,屬經濟弱勢,且欲與告訴人和解,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矧被告於上訴期間依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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