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陳淑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潘金柱 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409,6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潘金柱前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為保證人,潘金柱雖於105年11月28日前均能正常按期還款,但因潘金柱年齡屆滿68歲無法繼續以開車為業,以致無法遵期還款,也未再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為保證人,有誠意還錢,但請求能在抗告人能力範圍內按月攤還,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請求在抗告人能力範圍內按月攤還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惟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及潘金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單獨提起抗告後,未受有利之裁定,於潘金柱並無利益,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潘金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