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6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曙熙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劉明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琇茹
陳欣惠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3月1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市場監督購樣檢測計畫,向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平板電腦(廠牌:PierreCardin、型號:KRIS)」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被告調查,系爭商品係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並以該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而原告雖於101年3月26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驗證登錄識別號碼:R36998,下稱系爭驗證登錄證書),惟系爭商品之檢驗結果與前開驗試登錄證書之原型式試驗報告並不相符,被告遂以103年1月20日經標六字第1036000338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重新登錄及回收或改正商品,逾期未辦理者,將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嗣原告雖於103年4月11日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及檢驗不合格商品廠商回收成果表檢送該局,惟並未於期限內重行申請驗證登錄,被告乃以103年8月13日經標六字第10300071220號處分書(原處分)即日起廢止系爭驗證登錄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指稱原告所販售商品規格共3處與原始登錄不符合,惟查CPU型號與原始登錄不符爭議乃因被告專業知識之欠缺、市場訊息不足,誤將電路板中之晶片組零件(型號:A1O)錯認為CPU型號所致。系爭商品所採用CPU乃全球知名廠商ARM所開發之CORTEX-A8型號,該廠商正式規格書中所載時脈頻率分別為1.0GHz(標準值)及1.2GHz(最高值),且無論如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原始登錄之F30或使用手冊中所載ALLWINNERA10等均為除了標註CPU型號外,同時載明晶片組之開發商公司(ALLWINNER)及其晶片組之型號(A10/F30),二者並無差異,況系爭商品均已清楚標示CPU於其中(ARMCORTEX-A8),且ARM公司至今於全球市場並無發行A10型號之CPU。又系爭商品電池容量規格與原始登錄不一致部份,經原告檢視由被告指定之本案代辦公司-敦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予被告審查登錄之資料發現,繫案商品實際配置電池、技術規格、使用手冊等所載數據均不一致(繫案商品所配置電池容量:2800mAh,技術規格電池容量:4000mAh,使用手冊電池容量:3400mAh),姑且無論是否為被告失職未善盡審查之責、或上述3項數據遭篡改,以符合商品檢驗規定之一致性予核發證書等,已屬重大違失。且就前開證據顯示,本案提交被告審驗之電池規格實為三款不同之商品,被告與代辦機關卻能共同完成測試、審驗及發證?對此原告除無所適從及依據外,更遑論該如何依被告指示予重新登錄正確之電池容量?至被告指稱系爭商品主機版線路Layout與原始登錄不符合,認定基本設計已變更等語。對此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示具體佐證、實物供原廠鑑定,惟被告於作原處分後,僅同意出示經拆解過之主機板供拍照提證。被告雖稱該主機板零件拆解系爭商品,惟此零件來源除了遭原製造廠商質疑外,無法就所提供之照片進行鑑定與判別。原告雖積極配合調查並提出陳述說明、或請求被告提供必要佐證以利案情釐清或予重新登錄,然均未獲採信。日後被告雖提供部份零組件供拍照提證,惟作為佐證之商品已遭拆解成部件,非原始商品組態,除了無法還原機器原貌,未能讀取內部原有之開機畫面、作業系統等軟體資料,因而無法獲得原製造廠商之鑑別。被告此舉除了未善盡舉證責任外,亦可能損及原告對系爭商品製造商日後之求償契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現行被告認可之國內電磁相容指定實驗室計47家、強制性檢驗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指定試驗室計54家,此係被告網站公開資料可供查詢,而廠商可依需求自行擇定被告認可之指定試驗室進行商品檢測,其雙方關係純屬商業行為。又被告市購之系爭商品之使用手冊所載明中央處理器(CPU)型號係「[email protected]」及拆解後電池規格係「3.75V、8.66Wh(2300mAh)」,顯不符原驗證登錄時之使用手冊所載之中央處理器(CPU)型號係「F3
0ARMCORTEX-A8/1.2GHz」及登錄時實際供測樣品電池規格係「3.7V、4000mAh」;且拆解系爭商品所顯露之印刷電路板外觀,明顯可見其電路佈局與部分元件,均與原驗證登錄時之照片所示不符。是以,被告判定系爭商品之基本設計已有變更而與原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不符,並無違誤,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重行申請登錄,其逾規定期限未辦理重行申請登錄,於法未合,原告所辯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五、未依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復為同法第42條第5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進口之系爭「平板電腦(廠牌:PierreCardin、型號:KRIS)」商品原歸屬商品分類號列「8471.20.00.00」,品名為「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同一機殼至少包含有中央處理單元及輸入、輸出單元,不論是否組合者」,係經濟部85年12月4日經(85)商檢字第85390446號及被告前身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標準檢驗局)85年12月11日檢台(85)三字第23780號及86年6月28日檢台(86)三字第11818號公告列屬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並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復為配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年5月31日貿(86)貨發字第6020號公告,修正商品分類號列及品名,繫案商品現歸屬商品分類號列「8471.49.00.00.7」,品名為「其他數位自動資料處理機,具系統形式者」;又該商品由經濟部於93年10月29日經標字第09304608410號公告增列電氣安全規範檢驗,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且被告100年6月28日經標三字第10030005370號公告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由國家標準CNS14336修正為現行CNS14336-1,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該商品現行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檢驗標準為國家標準CNS13438「資訊技術設備-射頻擾動特性-限制值與測量方法」及CNS14336-1「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第1部:一般要求」等情,有相關公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101年12月13日執行101年市場購樣檢測計畫,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其商品包裝盒外觀所標示之製造/進口商係「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係「皮爾卡登平板電腦」、型號「KRIS」,並貼附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36998),有統一發票影本、系爭商品外觀及外包裝照片等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60頁、第61頁);嗣經被告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使用手冊所載中央處理器型號([email protected])與原驗證登錄之使用手冊(F30ARMCORTEX-A8/1.2GHz)不符,又內部電路板佈局Layout及電池規格均與原驗證登錄時不符(見原處分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因認系爭商品之基本設計已變更,原告應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重行申請登錄。復據102年12月11日訪問紀錄代表原告之鄭姓員工確認購樣商品係原告於101年6月14日進口,數量420台(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且由進口報單號碼CA/01/541/12875佐證係以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申報通關(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被告乃以103年1月20日經標六字第10360003380號函原告,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重行申請登錄及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在案(見原處分卷一第76頁)。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行申請登錄,被告乃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5款規定辦理廢止前開驗證登錄證書一事,並以103年7月25日經標六字第103600294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二第7頁)。原告仍未辦理,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驗證登錄證書,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電路板中之晶片組零件(型號:A10)錯認為CPU型號所致,且晶片組開發商公司(ALLWINNER)及其晶片組之型號(A10/F30),二者並無差異;又本案代辦公司敦吉公司所提交予被告審查登錄之資料中,繫案商品實際配置電池、技術規格、使用手冊等所載數據均不一致云云。查被告市購之系爭商品之使用手冊所載明中央處理器(CPU)型號係「[email protected]」及拆解後電池規格係「3.75V、8.66Wh(2300mAh)」,顯不符原驗證登錄時之使用手冊所載之中央處理器(CP
U)型號係「F30ARMCORTEX-A8/1.2GHz」。原驗證登錄時所檢附之使用手冊固記載電池容量為3400mAh,惟並未標示電壓規格,是須以前揭登錄時實際供檢測樣品及型式試驗報告記載之電池容量規格係「3.7V、4000mAh」為準,本件系爭商品電池規格係「3.75V、8.66Wh(2300mAh)」,與登錄資料明顯不符等情,均如前述;復有被告104年10月5日經標六字第1046003304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資料(包括原告於101年2月17日申請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所提交之原始測試報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代辦公司與原告間係商業關係往來,並非由被告指定代辦公司等情,亦據被告說明在案,原告主張其實際供代辦公司檢測樣品之電池容量規格為2800
mAh,並非登錄資料上電池容量4000mAh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非可採。另經被告拆解系爭商品所顯露之印刷電路板外觀,比對後明顯可見其電路佈局與部分元件,均與原驗證登錄時之照片所示不符(見原處分卷一第52頁背面)。是以,被告判定系爭商品之基本設計已有變更而與原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不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准或未重行申請登錄變更系爭商品基本設計,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限期重行申請登錄,屆期仍未重行申請登錄。是被告依同法第42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