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林美蘭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闖紅燈,為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上訴人據此於104年5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於中華路上411巷待轉區所面對者為T字路口,旁邊是人行道,若於中華路紅燈時騎至該待轉區,為最安全且最方便之行駛方式,若在不符實際需要之情形下逕自開罰,甚為擾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及82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闖紅燈係指於危險狀態行駛至對面車道之情形,紅燈右轉之情形若係於安全狀態為之則不違上開規定,再按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12項5款第2目,於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為可行駛之狀態,是上揭函釋已屬無效,故伊未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第三分局104年4月1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40006678號函覆略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查上訴人於舉發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採證光碟顯示上訴人於新竹市○○路南下方向應為紅燈時,駛越停止線後駛至該路口之機車左○○○區○○○○路4段411巷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向該處方向直行,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上開函釋之認定尚屬有效,僅因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因應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修正紅燈右轉之適用條款。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屬適法,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第三分局104年6月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40010492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係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口發現,遂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上訴人確於中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至待轉區,並隨即向中華路四段411巷方向行駛,而有面對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左轉之違規闖紅燈行為,應堪認定。再細觀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附之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共11幀,並參諸上訴人起訴狀及104年8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上訴人駕駛車輛時自應即時注意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上訴人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上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自有清楚辨識注意的機會並遵守之義務。綜上,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6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並依法檢送相關資料過院,惟被上訴人直至104年7月9日始發文,足認被上訴人早已放棄答辯,撤銷原處分之意,逾期程序不合法,應予廢棄。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對於面對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的紅燈右轉已不再視為闖紅燈的行為,已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何以原判決仍予適用,干擾人民的行車順暢。如果在紅燈狀態進入待轉區,馬上可直接綠燈直行,禁止、處罰紅燈到待轉區的規定,安全性更差。人行道的設置是在有行人行走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處穿越道路的行人並不多,無特別的交通標示,機車欲騎至待轉區,目標在近處,準備轉彎或停止等候,影響行人的安全性不大。陸上交通,即使不違規,也會有危險,隨時都要小心,衡量最好的狀況為之。待轉區的位置,可以直行穿越馬路,較箭頭綠燈更為安全,當然可以行進才對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闖紅燈,為第三分局員警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上訴人據此於104年5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對於面對紅燈時穿越
停止線的紅燈右轉已不再視為闖紅燈的行為,已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何以原判決仍予適用,干擾人民的行車順暢云云。惟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其中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係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已另有處罰規定,修正紅燈右轉之適用條款,而非紅燈右轉可不予處罰,亦非全部函釋均不再適用。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如果在紅燈狀態進入待轉區,馬上可直接綠燈直行,禁止、處罰紅燈到待轉區的規定,安全性更差。人行道的設置是在有行人行走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處穿越道路的行人並不多,無特別的交通標示,機車欲騎至待轉區,目標在近處,準備轉彎或停止等候,影響行人的安全性不大云云,不礙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文到20日內檢送相關資料,即係放棄答辯,程序不合法乙節,並無法律依據,核屬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