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晚間於北投飲用啤酒後,向友人借錢坐車回家休息,隔日未想到自己身體有了問題,酒精反應仍有殘留。因有前案紀錄,伊並無不知悔改,也沒有漠視交通安全,非常後悔沒有注意這個細節,事情發生之後工作也沒有了,自己也深深反省及檢討,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84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考量被告飲用啤酒後,雖經睡眠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而行駛於直轄市道路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及其高職畢業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經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