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13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報名參加國立臺灣大學103學年度商學研究所博士班乙組及戊組入學考試,不服國立台灣大學不予錄取之處分及103年6月19日校教字第1030042726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裁判費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尚不足3,900元,並一再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
104年度救字第11號、第14號、第38號、第52號、第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57號、第120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0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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