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偉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華偉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應執行5萬元,緩刑3年,於105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前之104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固非可取,惟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