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3號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宗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2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0.22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第1款);詎其復於104年1月30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其車身搖晃且有酒容,旋即停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警員乃對原告予以盤查,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月30日晚上8時許運動完後,回到家中樓下停車場放好機車,看到已停在此的家人機車,林立擁擠,於是過去挪動搬移,這時恰巧有位警員也剛到停車場前的馬路上,並問伊是否住在這裡?伊回答是的。並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件,遞給警員察看時,警員發現伊當時臉泛紅光(伊剛因運動完回到家),警員問伊是否有喝酒,伊回答:下午與友人應酬時喝了一點點,警員隨即要伊進行酒測,伊一時緊張,當時並無辯解爭取自身權益(伊身分清白、無前科,安分守己,並且熱心公益),當下酒測值0.2,該警員立刻電請另一同仁前來,並牽走伊的機車,並且於停車場開立罰單,強迫伊簽名,整個過程鄰居都有目睹到。
(二)理由:
1、該日伊騎機車平穩,由忠孝路2段轉中正北路後直行,再右轉中正北路208巷到住家,非警員所指控由忠孝路3段轉中正北路208巷(舉發事實錯誤)。
2、警員並非一路緊跟而攔下伊的機車,而是在伊的機車停放完成之後,由對面巷道過來剛好看到伊正在挪動機車,誤以為伊是宵小,遂問伊是否住在這裡,要察看身分證件(舉發程序有瑕疵)。
3、本棟住戶的騎樓係屬封閉式,左右均有圍牆與住戶相連,專供本住戶停車使用,而無法供民眾通行使用。
4、酒測值0.15-0.2,交通法令規定可勸導免開單,何況伊已回到家,並停好機車,沒妨害交通安全秩序(執法過當,矯枉過正,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
5、非全程錄影,只錄片斷過程,不符法定程序(警員查伊證件後,看伊臉紅,問伊是否喝酒,回答後才開始啟動錄影)。
6、經請教法律界友人,友人告知社區停車場屬於社區居住範圍,依規定必須是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危險急迫時,警員方可進入協助,該警員開單的地點本棟大樓停車場專用地,取締過程違反程序正義與比例,誠實信用法律保留等原則,因為此罰單舉發過程,有所瑕疵、不合法,請維護伊權益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所有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98、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17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
4年1月3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3年1月17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另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口係屬停車場入口外之道路,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告所稱之私人居住範圍,併此敘明。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2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0.22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嗣其復 於104年1月30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盤查,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2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0.22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嗣其復於104年
1月30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盤查,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初是執行巡邏的勤務中,在中正北路208巷T字型路口發現有一部機車行車不穩,直行而來,我遠遠看他行車不穩,臉有酒容,據我的經驗判斷,他應該有喝酒的情事,他很快跟我擦身,往旁邊的騎樓趕快停車,因為我要攔查他,接著我就請他下車,檢查他的身分,在詢問當時,我就聞到他很濃的酒氣,當時我就問他你幾點幾時喝酒,他說他是下午到一個山產店跟學校的一些人聚餐,有喝一點酒,我就告知他說,喝酒被我們攔查到,要做酒測,且他是下午喝的,他就講說要休息15分、要喝水,我有給他喝水,讓他休息15分,再實施酒測,原告當時喝酒已經超過15分了,但是原告要求我還是讓他喝水、休息。這些程序後,我請他配合酒測,酒測結果出來是0.20毫克,當時我告知他這樣有喝酒駕車行為不對,要依法舉發。」、「(你有看到原告停車的動作?)他從中正北路右轉208巷進來,剛好在T字路口,原告剛好是在我面前,原告是騎車被我攔查,我要攔他,他速度很快就趕快騎車到騎樓下,原告整個騎車的過程我都有看到。」、「(你是因為懷疑他要偷車才要查他的身份證?)不是,我是看他騎車的狀態應該是有喝酒,且有酒容,我才攔查他。」、「(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你跟原告進行酒測,及盤查他的身分都是在馬路上?)是,都是在馬路上,都在208巷。」(見本院10
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證人乙○○已證稱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乙○○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即核本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101.01.3
4甲○○酒駕案:於路邊警員問原告(經當庭確認)姓名,並表示有聞到酒味,問原告中午何時喝,下午一點到現在七、八小時,有味而已,測看看,不一定有酒精成分,喝酒已超過15分鐘,並讓原告漱口;原告迭稱要等15分鐘,警員則告知中午喝酒已超過15分鐘,隨即原告撥打電話稱:「楊律師,剛好與朋友聚餐,喝一喝遇到,聚餐以後出來遇到。議員,跟他們聚餐回來,遇到派出所,有喝一、二罐。」,嗣警員讓原告休息15分鐘,8時40分再開始測,嗣警員於騎樓外對原告進行酒測,警員稱結果為0.2,開單而已。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列印後,警員將該單拿給原告簽名,原告往內走至燈光下閱覽後簽名。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顯示時間2015/01/3020:25:16:09起,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著灰色外套、運動長褲之機車駕駛人(經原告確認係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旋即右轉而消失於畫面中。」,此一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證非虛,則警員乙○○既已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不及於原告駕駛中予以欄截,然其隨即於原告停車後予以盤查,且聞及原告酒味,乃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而其盤查、酒測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公共道路上(原告所指之停車處,亦非屬私人居住之空間),故警員乙○○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無違,是原告所稱伊已停車,未妨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而指摘舉發程序有所瑕疵,核無足採。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自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得施以勸導者,針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未逾每公升0.17毫克者,本件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⑶另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乃原告「酒後駕車0.22毫克/公升
」,而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則縱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所稱原告係由「忠孝路3段」轉入中正北路208巷一節核與原告所稱伊係由中正北路轉入中正北路208巷有間,然此與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另警員於巡邏中目睹原告駕駛之行為,且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事出突然,於該短暫之時間未能立刻開啟錄影設備,核與常情尚非有違,且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亦僅要求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就「實施檢測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無訛,原告所指「不符法定程序」云云,亦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乙○○日費5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乙○○日費50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