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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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91號聲請人 劉啓禎 (即 劉廖雪香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裕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劉廖雪香所有,劉廖雪香於101年6月15日死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劉廖雪香死亡後,未覓得系爭股票等語,另就系爭股票遺失一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9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168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55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股票1624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股票1635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X00000000股票16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