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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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峻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地、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由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195號卷第7頁),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E棟8樓807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觀相似,據被告供稱均係同時向 曾昆豪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16頁),經送鑑驗後,抽驗2包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包亦經員警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9張存卷可查,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17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22公克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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