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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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王智民 相對人 陳又慈 (原姓名: 陳艾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智民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陳又慈(原姓名:陳艾杉)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民事旅費1,254元、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費100,000元,合計為103,904元(計算式:2,650+1,254+100,000=103,904);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7,879元(計算式:103,904+3,975=107,879)。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980元(計算式:107,879×1/6=1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3,97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5元(計算式:17,980-3,975=14,005)。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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