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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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柯淵華 相對人 余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路換地同意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以路換地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8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審理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八張為證),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1,000+26,000=27,000);相對人於第一審則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929元。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7,0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為8,965元(計算式:17,929×1/2=8,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35元(計算式:27,000-8,965=18,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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