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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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成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初至109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111年2月16日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初某日至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111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111年6月25日備註:一、編號1之罪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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