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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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春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春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春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1號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1號111年3月30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11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