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5號上訴人 江麟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 廖素燕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向訴外人 楊淑媛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惟伊僅實際收受2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楊淑媛,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楊淑媛(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107年9月間,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楊淑媛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訴外人 曾煥治謝春松 分別借得現金250萬元、30萬元,合計28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2日向楊淑媛全數清償。未料,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8年度司票字第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9年4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此伊始知悉楊淑媛早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此債權讓與時伊並未獲通知,對伊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與楊淑媛間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楊淑媛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楊淑媛向伊借款,並由楊淑媛於106年11月6日以伊代理人名義,自伊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31號帳戶)匯款262萬2,000元(原借款2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2萬6,000元及代書費等費用)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01號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楊淑媛轉交予伊收執,更提供系爭房地欲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因楊淑媛誤將其設定為抵押權人,而為圖簡便,方以債權讓與及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之方式為之,實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款原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淑媛間,惟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起即按月將借款利息4萬2,000元匯入伊之4031號帳戶,亦可見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予伊一事,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62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262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楊淑媛。
(二)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上之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為真正。
(四)楊淑媛於106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自被上訴人4031號帳戶匯款262萬2,000元至上訴人5001號帳戶。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109/10000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11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淑媛,嗣楊淑媛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6日、3月6日、4月9日、5月7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自5001號帳戶轉帳4萬2,000元至4031號帳戶。
(七)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而係向楊淑媛借款所簽發,且其已向楊淑媛清償,而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楊淑媛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與楊淑媛間有親誼關係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之設定契約書、蓋有楊淑媛印文之證明書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 謝明君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58頁、第159頁),並舉證人謝明君於本院之證述,以主張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係上訴人向楊淑媛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楊淑媛,並已向楊淑媛全數清償,且楊淑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未通知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屬上訴人與楊淑媛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以其與楊淑媛間之原因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淑媛之權利云云,為無足取。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逕以自己與楊淑媛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即非有理,是依上規定,上訴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262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