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64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含袋毛重共46.69公克),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王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所外之空地某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介壽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警當場在其駕駛座車門處扣得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後,王偉賢自行交付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毛重各為4.18公克、3.85公克、4.38公克、3.35公克、5.17公克、3.34公克、5.08公克、
4.41公克、4.31公克、3.84公克及4.78公克)為警扣案,警遂經其同意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潮光華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