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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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江麟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 廖素燕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向訴外人 楊淑媛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楊淑媛作為擔保,另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8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楊淑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惟伊僅收受262萬元,且楊淑媛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借款之債權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然楊淑媛及被告均未通知伊,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而伊於107年9月間,因楊淑媛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遂向訴外人 曾煥治 、 謝春松 分別借款250萬元及30萬元,並於107年10月12日對楊淑媛清償全數系爭借款債務,楊淑媛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且被告與楊淑媛有姻親關係,被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楊淑媛之權利。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擬向楊淑媛借款,但因楊淑媛當時已無餘款可供借貸,乃與伊商議由楊淑媛代理伊貸款與原告,並由楊淑媛代理伊於106年11月6日匯款262萬2,000元(其中預扣3個月利息12萬6,000元及代書費等)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淑媛再轉交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因伊發現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誤將楊淑媛登記為抵押權人,為求簡便,始於107年6月28日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與伊,實則伊自始即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且縱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原為楊淑媛,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系爭借款之利息4萬2,000元匯入伊帳戶,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對原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嗣楊淑媛於108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始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佯稱已清償全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3日桃院祥夏109年度司執字第24548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之債務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取得優於前手楊淑媛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應為兩造: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楊淑媛間等語
,固據提出蓋有楊淑媛印文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47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為楊淑媛親自用印,並無形式證據力(詳後述),而依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及用印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其上已載明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收受之借款金額262萬2,000元,為楊淑媛代理原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且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亦有按月匯款系爭借款利息4萬2,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摺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102頁),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由楊淑媛代理被告貸與原告等語,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債權人尚無記載云
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末端「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欄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堪認原告應係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無誤,始於「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欄簽名用印,且原告就其所稱簽名時系爭借款契約書尚未記載債權人乙節,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另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雖僅有原告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整93-94頁),而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惟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債權人縱有漏未簽名,亦應推定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為同一人,無從僅因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無被告簽名用印,即認定楊淑媛係以自己名義貸與系爭借款。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債權人姓名,然楊淑媛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表示為債權人,且參諸原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後2日即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取得系爭借款,而非直接自楊淑媛處取得系爭借款,且取得借款後,復按月將系爭借款利息匯入被告帳戶,亦非交付楊淑媛或匯款至楊淑媛帳戶,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應知悉楊淑媛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代理實際貸款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能僅以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為楊淑媛,即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楊淑媛。
⒊另系爭房地雖係由楊淑媛於106年11月6日向地政事務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以楊淑媛登記為抵押權人,楊淑媛復於107年6月28日,以抵押債權已確定為由,將抵押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0736號函暨申請書影本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德地登字第1100000886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59頁),然參諸系爭借款之本金係由被告帳戶所匯出,且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均按月給付利息4萬2,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無因楊淑媛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而有所改變,足見楊淑媛就系爭借款是否按期清償本息,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楊淑媛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必要,足見楊淑媛於107年6月28日以抵押債權已確定為由,而將上開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應與實情不符,且被告亦辯稱係因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誤登載楊淑媛為抵押權人,為求簡便,遂以轉讓債權方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為實際貸款人並有取得抵押權需求之利益狀態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自不能以系爭房地初始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楊淑媛,即逕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楊淑媛間。
⒋綜上,系爭借款契約書既已載明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
告,且被告亦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復自10
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給付被告借款利息,堪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楊淑媛間,尚難採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已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有楊淑媛印文之系爭證明書,其上並記載
楊淑媛已收取原告現金280萬2,0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上之楊淑媛印文為其親自用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用印為楊淑媛所有之印章蓋印,無從認定系爭證明書上之楊淑媛用印為真正,自亦無從推定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系爭證明書即無形式證據力,不能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向曾煥治、謝春松分別借款250萬元及30萬元後,再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其前妻即訴外人 謝明君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71頁),惟上開謝明君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曾煥治有分別於107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及同年月26日匯款45萬元至謝明君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曾煥治有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曾煥治上開匯款時間係在系爭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即107年10月12日之後,可見曾煥治上開匯款與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並無關聯,而縱認原告確有向曾煥治及謝春松借款,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將取得之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另陳稱於107年9月間,因楊淑媛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遂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雖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惟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係禁止楊淑媛向原告收取抵押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並禁止原告向楊淑媛清償抵押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倘系爭借款確實存在於原告與楊淑媛間,原告向楊淑媛所為之清償即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不生清償效力,對原告要屬不利,原告實無可能再於107年10月12日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證原告主張其已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要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分別存入200萬
元及300萬元,此即為楊淑媛收受原告給付280萬元後交付被告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固因兌現支票而有存入200萬元及3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存入款項與楊淑媛有關,且縱認上開款項確為楊淑媛給付予被告,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80萬元予楊淑媛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原告於107年9月最後一次付息後,遲至
108年1月18日始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可證原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債權人是否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要屬債權人之權利,不能僅以債權人未即時催討債務即可認定其債權業已消滅,且本件被告自原告未於107年10月繳納利息起至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97頁),其間僅不過3個月,並非長年不行使權利,且楊淑媛當時亦未過世,倘原告確已清償借款債務,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理應立即向楊淑媛或被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表達反對之意,可見原告於楊淑媛過世前,並未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卻於楊淑媛過世後,始表示已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證原告主張已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有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又原告既未證明有向楊淑媛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就楊淑媛是否有權受領原告給付乙事,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為262萬2,000元,逾此部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被告實際僅匯款262萬2,000元予原告,其中預扣3個月利息12萬6,000元及代書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就其中預扣利息12萬6,000元部分,參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而預扣5萬2,000元費用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亦應由債務人負擔,且被告亦未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明文件,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以其他方法所巧取之利益,不能算入被告所交付之本金,從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262萬2,000元。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業經認定如前,楊淑媛自被告處收取系爭本票,僅係代收性質,就系爭本票而言,原告與被告應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其借款本金僅為262萬2,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262萬2,000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262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62萬2,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6年11月4日│28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CH366352│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