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禺彤取得本件扣案毒品時,扣案毒品已處於承辦員警之實力支配下,被告雖然在形式上接到快遞人員所交付之毒品,但係在員警監控下,對於扣案毒品並沒實質支配或管理的能力,被告並未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故依法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本案毒品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Rui」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由被告聯繫快遞人員前往運送。依此被告與暱稱「Rui」男子達成毒品交易後,續而聯繫快遞人員取貨運送,其主觀上本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支配,且親自到場收受扣案毒品,並將之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行犯,事證明確,不因其取得時間久暫而有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上午1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Rui」之人,並以每包1,400元向「Rui」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固係由被告聯繫快遞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中門市前,向「Rui」之人取貨。惟被告係透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外送平臺提出外送需求,平臺系統即媒合外送人員 張裕昊 接單,再由張裕昊聯繫被告而前往指定之上述統一超商僑中門市前取貨,復送往指定地點即同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賢門市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與外送人員張裕昊間互不認識,其與外送人員間並不有存在指揮、從屬關係,是在外送人員張裕昊實際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與被告前,被告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甚明。
㈡、又本件外送人員張裕昊向「Rui」之人收件後,固有送往指定之前開全家超商興賢門市,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張裕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惟證人張裕昊於收件後,因發覺本件運送物品有違法疑慮,逕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開拆包裝發見係毒品,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到場處理,嗣該偵查隊承辦員警指示張裕昊依約定送交與被告,在被告向張裕昊收取毒品之際,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被告逮捕一節,亦據證人張裕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向張裕昊拿取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處於承辦員警之實力支配及管理能力下,被告縱形式上有向張裕昊收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全程均係在員警之監控下,是被告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具有任何實質支配力或管理能力,無從僅因被告有收取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即認其已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實質支配力。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本件在員警實施控制下交付,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裕旻 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固可認被告向「Rui」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透過「拉拉快遞」外送平台,由證人張裕昊前往指定地點向「Rui」收件,送至前述全家超商興賢門市交付與其本人,其主觀上確有將張裕昊運送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然客觀上,被告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該等毒品係在員警之監控下,被告對於該等毒品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繩以該罪罪責。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3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6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禺彤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13時9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ui」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
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興賢門市前,收受上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禺彤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濫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為其依據。本院認為前述證據於本案均可採用,先予說明。
四、本院認定無罪之判斷:
(一)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在107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中,也曾針對持有行為之認定,表示意見如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於進入我國海關後即遭警查獲扣案,嗣為追查毒品來源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而交由郵局寄送予被告,顯非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海關查扣前既係「鍾易墇」持有,於查扣後,則為警力支配之下,是以,上開大麻3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之,為可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禺彤是向暱稱「Rui」之人購買本案毒品,該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僑中門市)前,將本案毒品交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拉拉快遞」)的快遞人員張裕昊送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賢門市,要交付給收件人即被告劉禺彤。而快遞人員張裕昊發覺本件運送物品有違法疑慮,逕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開拆包裝發現是毒品,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到場處理,接著由員警指
示張裕昊依約定送貨給被告,在被告向張裕昊拿取毒品的當下,埋伏在旁的員警即上前將被告逮捕,此一過程業經證人張裕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9月15日筆錄),核與「新莊分局偵查隊查獲劉禺彤涉毒品檢測報告」中所紀錄的案情摘要相符(見偵卷第49頁)。本院認為可以採認為事實。
(三)依據前述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拿到本案毒品
的當下,本案毒品其實是處於承辦員警的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然在形式上接到了快遞人員張裕昊所交付的毒品,但是在員警的監控之下,對於本案毒品並沒有實質支配或管理的能力。因此,本院認同前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前案的法律意見,認定本案被告劉禺彤並未持有本案毒品,故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規定,即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