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乾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李乾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8頁、第19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2554卷第51頁),惟其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起訴後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亦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4月18日,方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1年3月23日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調院偵967卷第13頁、第17-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頁、第37頁、第53-67頁、第69-71頁、第85-86頁、第87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王彥翔 起訴書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1-20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開計程車、3個月沒有開了,靠先前收入維生、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乾坤應給付王彥翔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由王彥翔所指定元大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王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被告李乾坤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坤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西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時,應遵守號誌燈號指示,並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候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燈亮,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王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致受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乾坤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待其行向左轉號誌燈亮即左轉之事實。2告訴人王彥翔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0張證明被告未待其行向左轉號誌燈亮,且未禮讓對向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證明告訴人王彥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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