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訴人 張惠紜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邱月琴(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伊配偶即訴外人葉家淦得享有較優惠利率,故以葉家淦之名義於民國88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轉貸房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分為160萬元、157萬元二筆,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84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3月4日至128年3月3日、債務人為葉家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業於104年3月12日清償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以下合稱另案)雖認定葉家淦對被上訴人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1,999萬9,988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或系爭保證債權)確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系爭貸款此筆特定債權,系爭保證債權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貸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葉家淦對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另案已認定葉家淦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確定,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葉家淦迄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尚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配偶葉家淦於88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17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84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3月4日至128年3月3日、債務人為葉家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業於104年3月12日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27頁)。又被上訴人對葉家淦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1億元之限額內葉家淦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因偉傑公司對伊負有借款人未清償,請求葉家淦與偉傑公司連帶給付,經另案判命葉家淦應與偉傑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9萬9,988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即系爭保證債務)等情,亦有另案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65頁至第2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均堪信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貸款債務,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其擔保範圍,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確定不再發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8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於該條增訂前亦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予以認定,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之情迥異。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葉家淦,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84萬元,存續時間為88年3月4日至128年3月3日共40年,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則於特約事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葉家淦)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已約明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淦未來(訂約後始發生者)之保證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葉家淦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且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103年間(即偉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有另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尚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等情,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係系爭房地原房屋貸款之轉貸,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最高限額384萬元,為系爭貸款金額之1.2倍,符合一般房屋貸款之交易習慣,且除系爭貸款外,上訴人及葉家淦個人均未再向被上訴借貸其他款項,可見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僅為擔保以葉家淦名義申辦之系爭貸款債務,並無擴張擔保範圍及於未來葉家淦其他債務之意思云云,惟其所述與㈠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明確文義不符,洵難信採。又實際借貸金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究係若干,核屬締約雙方當事人各自評估借款人需求、貸與人意願、兩造風險承擔之意願與能力後,所為之決定,與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關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貸款此筆特定債權云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4年3月12日清償系爭貸款完畢時,被
上訴人之行員曾口頭回覆於系爭貸款清償後3日內即可發放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供上訴人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後始以尚有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交付上開文件等語。即令屬實,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明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後,先誤以為被上訴人對葉家淦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嗣於查核被上訴人與葉家淦之交易往來紀錄後確定尚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拒絕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尚非違常,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貸款債務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擔保範圍包括
「其他一切債務」,故該概括約定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擔保範圍包括葉家淦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該概括約定涵攝之範圍,自不影響其約定之效力。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預先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發生壓迫經濟弱勢之上訴人之不公平效果,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或葉家淦對於其等原有之房屋貸款是否考量利率較低而向被上訴人轉貸、以何人名義借貸、借款金額若干、葉家淦是否要擔任偉傑公司之保證人、未來是否要再選擇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均有決定之權利,且無論系爭保證人債務之金額為何或葉家淦是否對被上訴人另負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仍限於384萬元,尚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或葉家淦之責任、使其抛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受有重大不利益之不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性質範圍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保證債權,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均尚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並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