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宜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宜輝與 謝善 二人均為砂石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瑞昇砂石場內停車排隊時,因賴宜輝鳴按喇叭而發生口角。賴宜輝因認其於口角中遭謝善以穢語辱罵,一時氣憤,遂駕車尾隨謝善至屏東縣里港鄉砂石專用道(西向)旁某路邊攤,見謝善停車購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謝善,致謝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善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該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㈡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已於111年3
月6日賠償告訴人謝善新臺幣5仟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可以輕判(被告),不要有徒刑之宣告」(見前揭卷第37頁),是本件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過重。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於道路旁徒手傷害告訴人謝善,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謝善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