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學明知其駕駛執照前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6年間註銷(吊扣吊註銷原因:藥駕逕註),猶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BMW,登記所有人為 蔡蕙如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往6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不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減速,更仍以時速30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人行道;適有行人 林永裕 正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李承學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暨左照後鏡因此撞及林永裕身體左側,致林永裕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膀胱結石等傷害,詎李承學於車禍發生後,倒退車輛繞過林永裕,再往前方駛離,係經在旁目擊路人拍打車輛要求李承學停車,李承學才停車處理。案經林永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告訴代理人 林郁棻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㈣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照早已遭註銷,屬無照駕駛
(見偵卷第23、25、57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以左前車頭暨左照後鏡等處,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之告訴人致倒地成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
通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
行為,雖條文列舉有各種情形之加重條件,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無照魯莽駕車,導致他人受傷之紀錄(即①108年7月21日恣意變換車道而致直行機車騎士受傷,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處分不起訴;②109年1月2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對向小客車駕駛受傷,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89號處分不起訴;③109年6月1日為搶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致對向機車騎士受傷,嗣因和解撤告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不受理),竟未能深切悔悟,本次猶執意無照駕駛,疏於注意駕車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林永裕致傷,實值非難;而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先欲躲避肇事責任,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因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共識,參以被告所駕駛之BMW因本案車禍而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後視鏡斷裂(見偵卷第7、39至51頁之筆錄、照片,亦甚為明灼),顯見被告當時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軀之力道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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