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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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來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前,就因另案收押於臺北看守所7個月以上,後續還有數年的有期徒刑須執行,其在監執行的日期較在戒治之期間還長,其是否還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有待商榷。又原審本案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7年3月6日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上開10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0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0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0月28日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3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檳榔)濫用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疑似有「depressive.輕度身障」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收回收」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2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臺北看守所110年1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其另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戒治之期間
為由,認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待商榷等語置辯。惟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被告另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是否已逾戒治之期間?核與被告經專業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無涉。是被告徒憑己意,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尚非可採。㈢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調查事實,而法院是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項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勒戒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係以其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判斷依據,此涉醫學專業之判斷,其評估結果除有形式上明顯不當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依本案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而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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