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對於原審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三四八九號鑑檢通知書及原審卷所附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行員 張修福 於原審供稱本件借款未向上訴人對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證言,無意見。添
(二)原判決係以借據上之印鑑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相符,而認定上訴人同意擔任 李火成 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添⒈緣上訴人與 楊斯宏 係因訂立買賣契約而認識,上訴人並不認識其餘原審被告,
八十五年間楊斯宏為履行買賣契約,須向銀行借款,找 張海南 、李火成擔任借款人,要求上訴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求買賣契約能順利完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任張海南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任李火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授信約定書,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可證影本附呈,足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要一簽署授信約定書,此後均不必再親自來行或再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係每筆借款均須再簽立授信約定書。此請斟酌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之約定,表示授信應就每件借款為之。
⒉原審卷所附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建商處親自簽名
蓋章,不是為本件借款而為,上訴人並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係發生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並未簽授權書,上訴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自前往對保,何得認定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借款金額時間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同,何得以一年前之另筆借款授信約定書之印文認定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自有違誤。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三四八九號鑑驗
通知書,依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方式鑑定結果,雖認約定書上乙○○印文與借據上之乙○○印文相符,惟上訴人於李火成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上當連帶保證人時,建商要求留下印章,準備該貸款手續有需要補蓋印章時之用,且依目前科技,坊間刻字均以電腦代之,只要有舊印文,放在機器上,即可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僅能證明印文相同,卻不足以證明該印章為上訴人所有或同意蓋章,即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文意觀之,持有該印鑑者,僅限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等
得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另訂借款契約或擔任他人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顯有曲解契約文意,損害立約人之權益甚大,且與契約本旨有違,原判決原判決未詳加斟酌,自有違誤。
⒌被上訴人既未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又未到行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何
能徒憑印文推定上訴人有擔任李火成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被上訴人為免對保不實造成損失,故為前開主張,乃卸責之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向高雄市刻印同業公會函查可否以舊印文以電腦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於一審陳述坦承於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即對該約定所載文意負責,其書上附註上記載:「本戶與貴行往來憑證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依此一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立該約定書後,爾後一切往來之憑證,僅需簽蓋留存於此授信約定書上印鑑,即生約定之效力,不須本人親自來行或再簽立授信約定書,此為所有銀行一貫之作業程序。
(二)經立具前揭約定書後,被上訴人之借款作業即毋庸對保,而借據上之印鑑章又係上訴人乙○○當初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是依授信約定書上之約定,本案借款對上訴人乙○○即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乙○○依約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授信約定書」之留存,除印鑑更換、遺失或特殊用途外,實無重複徵提之必要,審閱契約書之文意內容,實已涵蓋雙方所有之借款約定,如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中加速條款即闡明「立約人對貴行所附一切債務,如有左列‧‧‧‧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上訴人行員張修福並未於原審供稱「本件借款未向上訴人對保,借款上連帶保證人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證言。被上訴人前已陳述本件借款已完成核章對保手續。
(五)上訴人主張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舉證該印鑑非其親自蓋章之事實。
(六)銀行之初次授信案件對保程序包含確認身份後見簽、約定往來印鑑、立具約定書等借款契約,爾後擔任授信往來憑證簽蓋原留印鑑即生效力,無庸逐筆逐次對保與親自簽名,是本案並無上訴人所辯稱對保程序之爭。
(七)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四條全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以上係單純對借款利率上之約定,每筆貸款當然有每筆貸款所約定之利率、借款期間、還款方式依當時約定條件及利率水準記載在借據上。事理至明,銀行實務一次授信亦能涵蓋多件借款,如信用卡消費之授信行為。
(八)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乙○○於本行另案借款之借據、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庭上參酌予系爭借據上印鑑之真實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授信審核書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火成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謝志銘 ˋ楊斯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火成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嗣未再繳納,屆期本金亦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在本件借款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印文雖與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然依目前科技,電腦可以刻出印文完全相同之印章,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僅能證明印文相同,卻不足以證明該印章為上訴人所有或同意蓋章;又該授信約定書係伊為另筆借款而簽署,並非為本件借款而為,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授信應就每件借款為之,本件借款既未經伊再簽署授信約定書,自不能以印文相符,即認定伊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火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屆期本金並未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等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ˋ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固否認為其所親自簽寫,而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行員張修福於原審雖證述:借據上乙○○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寫,因年代已久而無法記憶等語,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乙份,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鑑交由被上訴人留存,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自認其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經原審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授信約定書上之乙○○印文與借據上之乙○○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三四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據形式上真正,要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依目前科技,坊間刻字均以電腦代之,只要有舊印文,放在機器上,即可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等語,故借據上蓋有與授信約定書上乙○○印文完全相同之印章,不足證明為其所有云云,惟先不論電腦可否依舊印文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縱使可行,並不能證明本件借據上乙○○之印文係由電腦依舊印文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而蓋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借據上乙○○之印文係由他人以電腦依舊印文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而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係由何人有此必要透過電腦刻印而盜用印文,上訴人前詞所辯,並非可取。
(二)矧在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以較一般蓋章更為謹慎之形式使用印鑑,即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留存印鑑式樣於該機構,憑以往來,以防冒濫、仿製,具有極強之證明力。又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要式。查本件借據上乙○○簽名之筆跡,與前揭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之乙○○之筆跡,雖不相符,有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附卷可查,然兩造既設置印鑑卡,留存「印鑑印文」,約定兩造往來以印鑑章為準,則此印文自有與簽名等同之效力,況以印章代簽名之約定,法所不禁,觀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借據縱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然既蓋有印鑑章,自不能以簽名係他人書寫,即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明載:立約人(即上訴人)因名稱...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九頁),此情上訴人殊難諉稱不知,查上訴人自承其前於李火成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上當連帶保證人時,建商要求留下印章,準備該貸款手續有需要補蓋印章時之用等語(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爭點整理及辯論狀),是上訴人之印鑑章既由建商繼續保管,並授權使用,其交付印鑑章時應明知該印鑑章未註銷前,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以該印鑑章為準,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人盜蓋印鑑章於本件借據上,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據上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容上訴人否認。
(三)上訴人雖另引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辯以授信應就每件借款為之,本件借據未經伊再簽署授信約定書,自不能認定伊有同意擔任此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此乃約定計付利息之利率應依各個借據所載利率計付,所謂「各個授信契據」,係指憑簽蓋該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之印鑑章而生效之各個借據而言,此由上開約定以「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字句,可知憑簽蓋該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之印鑑章而生效之各個借據,勿庸逐筆再簽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主張授信應就每件借款為之,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既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連帶保證契約已生效,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刻印同業公會函查可否以舊印文以電腦刻出相同印文之印章,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