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興
徐進鐘
徐進旗
徐銘賢
陳建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為連襟兄弟,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姪,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友人。告訴人戊○○因懷疑其妻 陳恒周 與被告丙○○有染,對被告丙○○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3、4時許,與陳恒周前往新竹市○區○○0○0號被告丙○○之舊住處內客廳叫囂,後復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再度攜同陳恒周及其未成年女兒至上址尋釁。被告甲○○、丙○○、乙○○及恰巧在該地之丁○○、己○○因見告訴人戊○○態度囂張,且來意不善,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分別壓制告訴人戊○○手腳,再由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之手腳、被告甲○○持小木板猛擊告訴人戊○○之背部、己○○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下肺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背部及臀部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併左耳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等5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願於被告等5人履行完畢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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