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偉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倪偉誠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7月上旬,當時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
(二)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屬正確而堪採信。
(三)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否認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