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劉耿驤 相對人 許家瑋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係人 孫以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罕見疾病 皮爾羅賓 症候群患者,領有第1、5、7類極重度多重障礙證明,囿於身心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出生後即被母親即關係人孫以林遺棄於醫院,其後由聲請人協助安置,嗣相對人父母離婚,二人均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停止相對人父母對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可知相對人父母均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書、保護安置個案監護宣告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皮爾羅賓症候群,造成極重度多重障礙(罕見疾病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限制,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7月3日家鑑11209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皮爾羅賓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 許武龍 已歿,其母即關係人孫以林自相對人出生起即未予照顧,相對人皆由聲請人安置照顧,相對人父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停止對相對人之親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且關係人孫以林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謂其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分別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