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林妙瓏 被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童文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相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其與其他共犯係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等處所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訴外人 劉姜子 擔任指揮,被告童文輝等人受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3000元。被告黃相偉則係於111年6月間,因其女友即訴外人 羅湍鎂 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相偉聯繫其他共犯,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見面,以討論出售帳戶之事,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即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1)予其他共犯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被告童文輝等人定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起,受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目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受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蔡基傑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5至65頁),而被告2人上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至43頁),且被告2人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至上開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黃相偉幫助羅湍鎂提供其帳戶,並一同定點受監控;原告受騙款項並非匯入羅湍鎂或被告黃相偉之帳戶等情,惟被告黃相偉於刑案警詢時坦認羅湍鎂透過其仲介而販賣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自願陪同一起受控,讓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順利詐得款項,由羅湍鎂獲得1萬元報酬;與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陳子洋 等共7、8人一起受控等語,足認被告黃相偉係自願參與詐騙集團之一部分工,以確保全體人頭帳戶端順利運作,同伴受領報酬及其不否認受控期間享有免費食宿,此部分財產利益來源為詐騙集團於同期間順利詐騙他人所得獲利,實質形成單一不可割裂之全體成員組成利益共享體,自不應以被告黃相偉或羅湍鎂形式受領報酬或利益來自原告受騙款項或原告受騙款項須匯入其等帳戶為限,況被告黃相偉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過程毫無受有任何來自詐騙集團的上述實質財產利益,是核被告黃相偉所為,仍屬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童文輝自112年2月24日起;被告黃相偉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