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元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元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元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6月+3月+4月=1年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3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111年度易字第633號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111年度易字第633號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2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號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3日12時至111年1月13日11時間某時許111年2月27日110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8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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