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謝翔合與 江穎洲 前並不相識。謝翔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至對面,故意以車側擦撞路旁行走之行人江穎洲,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腰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公訴人於112年7月14日當庭更正),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翔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謝翔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合與江穎洲前並不相識。謝翔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受不詳第三人所託,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至對面,故意以車側擦撞路旁行走之行人江穎洲,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腰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穎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翔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穎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謝翔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