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徐強生 相對人 徐志超 關係人 徐華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志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強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志超為金(價)額在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應經輔助人徐強生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曾於發病時有恣意消費情形,為避免其權益受到侵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徐華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6頁),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會同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相對人近年來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輕躁、躁症發作時金錢管理能力不佳,與憂鬱發作時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相對人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尤其當輕躁、躁症發作時,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7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3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華岳為與其同住之父及弟弟,相對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讓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華岳復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兩造亦表示同意相對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其為金(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及2千元以上交易行為則須經聲請人同意,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及完善之財務管理,符合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