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國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林建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東大路4段115巷工作。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林建國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大路4段115巷與東大路4段口旁,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劉冠廷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8MG/L數據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