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利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明利與 廖振祺 為朋友關係,彭明利因受廖振祺委託而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廖振祺,以供廖振祺申辦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之入款帳戶,雙方約定入款後,彭明利再行提領交付廖振祺。上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2年2月8日匯入彭明利之新光銀行帳戶後,彭明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廖振祺多次要求將救助金領出歸還,彭明利亦不歸還,廖振祺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明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6至87頁)。
(二)告訴人廖振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陳昱嘉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
(五)告訴人廖振祺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至21頁)。
(六)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4月24日(112)基金會字第1120028號函及所檢附「急難救助專案」全聯福利中心急難救助申請書、華泰銀行臺幣匯款資料明細、個案收據、切結書(見偵卷第46至50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多次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侵占時間為112年2月8日以後某日,距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106年3月23日已逾5年,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累犯,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乃受告訴人之託,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所申請之失業急難救助金匯入,竟因一時貪欲,將匯入其帳戶之失業急難救助金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從事服務業、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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