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甲○○(JASINTA‧WONGSO‧FU,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2日於印尼登記結婚,並於95年8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卻未依約前來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7至87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於印尼登記結婚,同年8月29日在臺灣辦理登記,惟被告婚後迄今未入境,從未聯絡,兩造婚姻已明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全無音訊,兩造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