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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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李淑雲 )係高雄縣○○鄉○○路二九之一五六號七樓鄰居,平素相處不睦而時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乙○○於其家中聽見敲門聲,自 覘孔 看見丙○○○正欲返家,認定應係丙○○○惡作劇所為,乃持木棍敲擊丙○○○家門欲與之對質,待丙○○○開門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以手機敲打丙○○○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瘀血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嗣又以丙○○○指稱其妻外遇,干擾其夫妻生活,又於其妻懷孕期間在牆上打釘而傷及胎兒等情,要求丙○○○賠償損害,並在質問時以不讓丙○○○關門或離開之手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擅進丙○○○房內將戶口名簿、身分証、所有權狀原本及美金支票影本等物取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二十時許有看見告訴人在走廊上哭,嘴巴上有流血等語,而告訴人並未預期甲○○將前往其住處,應無自殘哭泣作態等候熟人到來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執結束後即自行返家,然告訴人仍一再敲門騷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
派出所報案,警訊中指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被告夫妻共同敲其房門,待其開門後,被告夫妻強行進入房內質問其時常在門口徘徊有何意圖等語,被告並手持木棍作勢毆打恐嚇,再抬腳踢向其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傷害,嗣又強迫其寫下悔過書,拿出錄音帶錄下複頌悔過書之內容,隨後被告之妻在其房內翻箱倒櫃,強行取走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及彰化銀行存摺,並恫稱不得報警、對外聯繫或離開家門,直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甲○○前往查看始知悉其遭人控制自由,而將其帶離住處並至派出所報案 云云 (警訊筆錄第一頁以下)。又於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再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偵訊中指訴被告以木棍敲其鐵門,開門後,被告夫妻強行取走其木櫃上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及二百五十元之美金支票影本云云(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第三頁以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則稱被告當日手持棍棒敲門,其開門後立即遭被告以手機打傷頭部,致其不敢住在家中而妨害其自由云云(偵字第二三八五一號卷第七頁)。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中指稱其開門後,被告夫妻強行進入其家中,被告一進門即用手機毆打其頭部,並強行取走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美金支票影本及所有權狀等物,再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二十一時許云云(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三二頁)。綜觀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就被告是否一進門即出手毆打?係以手機敲其頭部或抬腳踢其臉部?有無取走其身分證、美金支票
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摺等情,顯不一致。尤其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分別向派出所及檢察官提出告訴,當可排除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之因素,其指訴之內容竟有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院,於同年六月一日門診追蹤診療時,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瘀血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警卷第四頁),其中上唇擦傷之傷勢顯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踢或以手機毆打之傷害手法不符。又被告既已手持木棍,何不逕以之為傷害告訴人之凶器,竟另抬腳或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豈非反而有傷及自己身體財產之疑慮?再者,證人甲○○及戊○○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時,只看見告訴人嘴角有流血等語(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五一、五三頁),則如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為,為何甲○○及戊○○未能發現告訴人有臉部瘀血及上唇擦傷等顯而易見之傷痕?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毆打所致,亦有可疑。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之紀錄,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已逾戶口名簿申請書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資料,惟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月及八十二年八月間申請補發身分證共三次,並無於八十九年以後之申請補發資料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左戶字第0九二0000六四八號函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衡情,國民身分證乃一般人隨身攜帶以證明自己身分之重要證件,如不慎遺失尚應即時申請補發並作廢舊身分證,以免淪為不法之徒冒名盜用之工具,如告訴人指稱身分證遭被告強行取走等情屬實,顯可預見被告應有不法盜用之意圖,自更有立即申請補發並將舊身分證作廢之必要,又告訴人已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五月間移民加拿大,有其女兒丁○郵寄本院之便條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九頁),在辦理移民及入出境手續之際,通常亦有使用國民身分證之需要,乃告訴人竟未於案發後申請補發,自與常理有違。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亦強行取走所有權狀、美金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摺等物,因上開物品尚非一般人生活所需,且縱有補辦紀錄,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強行取走,本院因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甲○○於偵訊時證稱因告訴人案發當天未去上班,事前亦未
請假,故其與戊○○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發現告訴人的房門是開的,告訴人獨自在走廊上哭,嘴巴有流血,但未看見其他人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等語(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三六頁);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下班後帶戊○○去找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哭,問他原因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於是就敲被告的門,有一男一女出來應門,其就拿名片給被告,請他多擔待,其看告訴人一直哭卻說不出原因,心想是他的家務事而不方便過問,所以就離開現場,第二次再與其妻及戊○○前往現場查看,告訴人仍在門外哭泣,就把告訴人帶回店內吃飯,其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何事,且告訴人說話都顛三倒四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以下);證人戊○○證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後,看到他蹲在門口哭,嘴角有一點流血,但不知道他有無受傷,後來帶他去吃飯就醫後,他就打電話給女兒而未再與其連絡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自上開證詞以觀,甲○○因告訴人未按時到班即二度前往其住處查看,足認主雇關係良好,則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自當日十四時許即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屬實,至甲○○於同日二十時許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查看時已長達六小時之久,告訴人為何未在甲○○及戊○○第一次前往其住處時,立即呼救求援?甲○○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房門敞開,被告則房門緊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然無法預見甲○○即將抵達現場,自無預先返家關門之可能,則被告如何能在緊閉房門,而告訴人得任意出入自己房屋之情形下,繼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甲○○為何會有交付名片予被告並請其對告訴人多多擔待之舉動?顯然依證人甲○○及戊○○抵達現場後之觀察,並無被告傷害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是其等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嘴角流血並在房門外哭泣之事實,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又與其他客觀事證及社會常理有違,證人之
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傷害、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