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嗣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由報紙之刊載得知有人販售偽造之信用卡,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伍佰 」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張未據扣案)等四張信用卡(卡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然卻印製為花旗銀行之VISA信用卡),並由甲○○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旋甲○○即與綽號「伍佰」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大賣場購買香煙消費,所購得之香煙交予該綽號「伍佰」之男子後,甲○○可分得相當於所購買香煙價額一成之金額。甲○○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被查獲時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選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香煙等貨品,並在簽帳單(一式三聯,一聯由消費者存查,一聯由商店存查,一聯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後轉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上簽寫「甲○○」之名字後,再持向特約商店之服
務人員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交付香煙等貨品,以上開偽卡刷卡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共計詐取香煙等貨品詐欺取得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十全店),甲○○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行使時(即附表編號十之偽卡刷卡金額為六千九百三十元部分,為未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特約店家樂福大賣場所僱用之員工丙○○、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消費簽帳單影本十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確為偽造之信用卡,業據證人 伍鳳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偽造、變造信用卡部門之職員於警訊中證述:認定該扣得之信用卡電射標籤粗糙、卡號固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但所扣得之信用卡卡面卻印製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顯屬偽造等語明確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雖未扣案,惟係國外銀行於國外發卡予外國人所用,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聯合信用卡中心後,製有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足參,亦顯屬偽造。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二月十四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欺得財,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簽署「甲○○」之本名,此部分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罪,惟其本質仍無礙於被告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欺得財之事實;而「被告行為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此亦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伍佰」之男子共謀詐欺特約商家,並約定由被告刷卡消費購買,提供予綽號「伍佰」之男子,並由「伍佰」之男子給予刷卡金額一成之報酬,被告與該綽號「伍佰」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被查獲時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詐欺既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其行為足以破壞我國消費金融秩序至鉅,詐取之財物金額達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該判決,詳本判決案由欄)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沒收係從刑應從屬於主刑之法理,本案論罪即係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前之詐欺罪處罰,沒收自不宜割裂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供犯本罪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偽造之信用卡,雖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掉(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內第二十八頁),因距今已四年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
┌──┬───────┬───────┬─────────┬──────┐│序號│卡號│時間│地點│金額│├──┼───────┼───────┼─────────┼──────┤││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三萬四千六百││一│0000000│日十九時十六分│路一○九號家樂福大│五十元│││一一││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三萬四千六百││二│0000000│日十九時四十分│路一○九號家樂福大│五十元│││一一││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四萬一千五百││三│0000000│日十九時一分│路一○九號家樂福大│八十元│││一一││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三萬四千六百││四│0000000│日十九時三十八│路一○九號家樂福大│五十元│││一一│分│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四萬六千二百││五│0000000│日十九時四十分│路一○九號家樂福大│元│││一一││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九│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二萬三千一百││六│0000000│日十九時十七分│路一○九號家樂福大│元│││一一││賣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十│高雄市○○區○○路│一萬一千八百││七│○七五四五一│日十七時九分│三五六號家樂福大賣│五十元│││││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十│高雄市○○區○○路│一萬一千八百││八│0000000│日十六時五十六│三五六號家樂福大賣│五十元│││○四│分│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十│高雄市○○區○○路│七千一百十元││九│0000000│日十六時四十一│三五六號家樂福大賣││││○四│分│場││││││││├──┼───────┼───────┼─────────┼──────┤││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十│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六千九百三十││十│0000000│四日十二時四十│路一○九號家樂福大│元│││七六│四分│賣場││││││││├──┴───────┴───────┴─────────┴──────┤│總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如扣除最後一筆金額六千九百三十元,為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