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六七四之四、六七五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高雄縣○○鄉○○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為他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均為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且如欲採取土石使用,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核關核定。詎甲○○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劉建中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怪手司機,以怪手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再以每車次二百五十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馬良玉 、 麥秀福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以曳引車將盜採所得之土石運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高鐵工地,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牟利,總計墾挖面積約達四千三百九十八餘平方公尺,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部分邊坡並有沖蝕、崩塌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會同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人員,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劉建中駕駛挖土機、馬良玉及麥秀福分別駕駛曳引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當日,才第一次雇用工人要開墾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其餘土地都不是我所開挖的,是因為我沒有將挖土機及曳引車放置於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上,才會遭警方誤會,且我開挖土地採取土石是為了要填己有的另一座山坡,地號是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八之一號地號云云。經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六七四之四、六七五號土地為被告與陳守
正、 施榮宗 、 賴松英 、 陳金梅 等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六七六為陳等之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為 陳哲夫 之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八號土地為 鄭明旺 、 鄭明師 及乙○○共有之土地,並均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有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0七五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另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為水土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在上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
六七四之四、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及六七八號等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各該筆土地」),未經調查規劃,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使用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核關核定,即以每日工資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盜採土石,再以每車次二百五十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以卡車將盜採所得之土石運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高鐵工地,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牟利,總計墾挖面積約達四千三百九十八餘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警會同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人員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即怪手司機劉建中及曳引車司機馬良玉、麥秀福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技術員、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再查,上開各該筆土地經被告採取土石後,當地邊坡確有遭到大規模開挖及土石外運之情形,而被告亦未對邊坡及地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甚至部分邊坡已有沖蝕與崩塌,已造成嚴重的水土流失情形,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屏科大建保字第0九二二六000三九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至現場勘驗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
局水土保持科技術員 柯俊義 證述綦詳,堪認被告開採土石之行為,已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無訛。復查,被告並未經過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開採土石,據證人鄭明旺、鄭明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二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於偵、審中則翻異前詞,辯以: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當日,才第一次雇
用工人欲開墾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上開各該筆土地均非其所開挖,係因其未將挖土機及曳引車放置於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上,方遭警方誤會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農業技士丙○○於警訊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前往取締時,被告及挖土機等機具都在場,並有開挖情形,我向被告口頭制止並依違規查報表報請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在案等情明確;證人即挖土司機劉建中亦陳稱:我已陸續前往該地擔任怪手司機有四、五天,至現場工作時,需找地主甲○○報到,每日工資二千元,天氣好時,一日約可挖取四、五十卡車量之土石等語,證人麥秀福亦證稱:我從六月六日開始至該地點載運土石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顯非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方第一次雇用工人到現場採取土石,而係已於查獲當日前作業多日,且已採取大量土石載離現場,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第六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改
良證明,並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所請,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府建字第0八七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開挖之土地為第六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實際開挖之土地確為上開各該筆土地,而非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是第六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尚保持完整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其辯稱所開挖之土地為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亦不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雖將怪手放置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號地號上,但怪手可以伸到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號土地與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間,尚隔有第六七四之四號土地,並非比鄰而接,被告倘
真欲開挖第六七四之二號土地,又何必將挖土機放置於尚間隔其他土地之第六七四地號土地上,上開辯詞更顯與常情相悖。
③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我開挖土地是為了要填另一座山坡,地號是高雄縣○○鄉
○○○段第二三八之一號地號云云。然證人即怪手司機劉建中陳稱:我只知道土石是載○○○鄉○○○路基使用,不知道詳細地點等語,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馬良玉則證稱:我將土石載運至高鐵燕巢段工程處卸貨,剛運送一趟返回高雄縣鳥松鄉,載滿土就被查獲,證人即另一曳引車司機麥秀福亦證稱:我將土石載往燕巢鄉內堆放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則不惟證人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一致,佐以由高雄縣鳥松鄉前往高雄縣燕巢鄉,尚須經過高雄縣○○鄉○○○鄉○路途距離非近,倘被告係請曳引車司機將採得之土石載往同○○○鄉○○○○段第二三八之一號地號上堆放,曳引車司機應無誤認係將土石運往高雄縣燕巢鄉之可能,是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偵、審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擅自對他人所有山坡地開發使用部分)、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對自己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開發使用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盜採砂石之行為已涵蓋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附予敍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及利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土石,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乃係因其未經他人同意,即有擅自對他人所有山坡地採取土石之行為,較之其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因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核關核定,即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顯以其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節較為嚴重,是被告以一開採土石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雖有多日盜採砂石之行為,惟其僅係因其未能於一時將土石採取完畢,方分多日為之,此觀其均係盜採同地點之砂石一節自明,足見被告上開竊取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同樣的犯罪方法,在同地點分多次盜採砂石,雖其犯罪時間較長,但只是單一犯罪行為接續進行的多次動作而已,應論以接續犯。又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避免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則係為了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連續竊盜罪二罪間,所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且因被告盜採砂石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上開兩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被告開挖上開各該筆土地乃係為了盜採土石用以販賣牟利,並未有在上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尚難謂其有竊佔上開各該筆土地之犯意,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自開墾山坡地,且擅自於他人土地上盜採土石,開挖範圍甚廣,並使山坡地遭開挖後盡失水土保持功能,近年來台灣地區多有雨季來臨時大量沖刷土石,而爆發土石流災害之情形,非但導致許多生命傷亡,亦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美好的山川景致破壞殆盡,即係因開發土地者心存苟且,對於涵養水源之植物濫墾濫伐,僅為了自己眼前的利益,即盜採砂石、販售牟利,卻對自己所賴以生存的鄉土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且被告犯後竟仍卸責諉過,毫無悔意,未能體悟自己行為對水土保持、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