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7年10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於程序上改分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准予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更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所自陳,聲請人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其中270,000元即用於購買股票投資,後於債務負擔沉重之際,尚至少花費870,000元購買股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卷第170、172頁),即見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仍預借現金投資高風險之股票市場,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投機行為所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
㈢、再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貸還交易明細表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4年4月13日至94年4月21日短短
9天內,即共借款100,5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
9號卷第317頁)。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7月21日開始即陸續向其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債權達314,000元,並於94年11月9日於金世界珠寶銀樓消費13,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卷第
350頁)。
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1月14日預借現金70,000元、93年1月27日於景淵觀光旅館消費1,980元、93年5月3日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6月25日預借現金18,000元、93年9月23日預借現金22,000元、94年1月14日預借現金90,000元、94年3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卷第373、377、378、381、385、387頁)。
4、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表,聲請人向其申請代償債權共924,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卷第401頁)。
5、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均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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